广州的温女士和丈夫连某长期感情不和,连某从国企辞职后创业失败,在外面负债累累。后来,连某盗取了温女士父亲留给温某位于天河区的一处房产的房产证,与某公证处公证员骆某(已停职)两人假冒签名做了公证。
基于此伪造的委托书,某银行和不法财务公司安排了连某个人担保贷款34万元。不法财务公司从中获取6.13万元高额手续费,银行获取年利率8.613%的超额利息。
连某身负债务后不知所终,银行起诉。假冒签名的公证被某公证处撤销,不法财务公司法人代表也被判刑,基于被撤销公证设立的抵押被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判决拍卖涉案房屋来清偿贷款。广州中院二审认为,银行有义务也有能力对抵押人的身份以及担保意愿真实性、抵押物价值等内容进行审查。银行因信任公证而不审查,应承担公证失实的法律后果。银行委托非银行人员在未审核抵押人身份的情况下,出具《具结书》,房管部门据此为银行办理了他项权证。对此,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行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不当,予以纠正。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可供抵押的不动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乃是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应予以保护。但正如本案中二审意见中所说,银行有义务也有能力对抵押人的身份以及担保意愿真实性、抵押物价值等内容进行审查。银行因信任公证而不审查,应承担公证失实的法律后果。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仅对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规定了构成要件,并未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做出具体规定,只是言及“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就抵押权设立而言,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真正所有权人。
2、无权处分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登记名义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
3、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善意的判断时间应为抵押权设立之时。4、已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真正权利人仍能追及物之所在,否定抵押权设立的效力,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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